
《检察工作》2025年第2期刊登了杭州市检察院董彬、拱墅区检察院吴冠军撰写的《论超标电动车的刑法属性及相关办案要点》一文,现转载如下:

论超标电动车的刑法属性及相关办案要点
作者介绍:
董 彬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
吴冠军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第三检察部主任、一级检察官
摘要
超标电动车能否被认定为机动车,如何办理超标电动车驾驶人涉危险驾驶和交通肇事犯罪的案件,是刑事检察部门检察官面临现实问题。盖因上述两罪刑法条文存在空白罪状,而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行政法规和行业标准弥补空白条文时又存在模糊地带所致。超标电动车对道路公共安全存在的安全威胁与正常驾驶的机动车辆相仿,理应属于机动车的范畴。超标车不能申领机动车号牌不影响对其机动车的认定。在办理超标电动车案件时,行为人通常不存在事实认识错误导致主观不明知,也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不宜对已经构成犯罪的无牌证和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人再从重处罚。对于超标电动车要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注重做好司法办案的后半篇文章。
关键词
超标电动车 机动车 非机动车 刑法属性 违法性认识
如何认定机动车是道路交通案件办理中涉及罪与非罪的严肃问题。特别是超标两轮、三轮电动车能否认定为机动车,理论研究较少,实务争议很大,一些案件已经办结但原始矛盾难以化解,给检察机关带来了一定的信访压力。由此,明晰刑事案件中超标电动车的基本属性,是实现“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前提之一。
一
司法实务中的机动车认定
根据哲学阐释学,“对文本的理解总是会受到先前的干扰,并且无摆脱”。在讨论刑事案件中超标电动车的属性之前,我们有必要对当前的机动车标准加以厘清和说明。
刑法条文存在空白罪状
电动车物美价廉,在解决交通出行、货物运载上省时省力,已经成为了当今出行的主要交通工具之一,也是快递、外卖等行业的主要运载手段。但许多电动车经过非法改装,涉及到了机动车认定刑事标准的问题,当前主要关涉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等罪名。在司法实务中,《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涉及的罪与非罪问题更为广泛,但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也是引发信访等问题的重要原因。
在危险驾驶罪中,机动车的认定系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的前提事项,关乎着罪与非罪的边界。行为人驾驶的车辆必须是机动车才有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而在交通肇事罪中,根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六种情形下,行为人只需要致使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在这六种降低入罪门槛的情形中,有五种情形都是针对机动车辆点驾驶人规定的。因此,机动车的认定也是非致人死亡情形下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关涉着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除了罪与非罪外,机动车的认定还影响行为人人的量刑。
但是,《刑法》中对于机动车并没有明晰定义,属于刑法条文中的空白罪状,需要行政法等规范作出进一步阐释。2023年,在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酒驾意见》)在明确,醉驾案件中的机动车认定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
当前刑事案件中的机动车认定存在模糊地带
无论是上述《办理酒驾意见》中的规定还是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机动车的认定标准都是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保持一致。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明确了机动车的含义,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与之相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但是,目前道路上普遍存在的“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也被其划归到非机动车的范畴。
从上述定义可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差异主要在于是否有动力装置,例外标准为符合国家非机动车标准的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此类车辆虽然有电池、汽油、柴油等动力装置驱动,但由于速度低、车辆轻、尺寸小,便被划入非机动车范畴。从表面上看,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标准对机动车的定义,可以解决大部分情况下机动车认定问题。实际情况是,上述法规当中没有提及,但是在现实生活不符合国家非机动车标准的电动二轮、三轮自行车普遍存在,部分地方甚至存在行政处罚较为宽松,导致形成超标电动车屡禁不止。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上述超标电动车能否确定为机动车仍然存在相当的模糊地带。即使根据相关指标进行车辆鉴定,得出的是(非)机动车的鉴定结论也难以让人信服,给司法工作带来困惑。而在危险驾驶案件中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罚的司法乱象,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平公正的司法价值,并由此衍生出包括行为人主观明知等在内的一系列问题,值得重视和分析。
二
超标电动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本身存在模糊地带的前提下,我们需要考虑超标电动车等交通工具对公共安全存在的威胁的程度,确定其归属。如果考虑对公共安全的危险,机动车的范围理应将超标电动车涵盖在内。
超标电动车对道路安全存在严重威胁
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不特定或多数人都生命、健康。危险驾驶罪是对公共安全产生威胁的犯罪,交通肇事则是对公共安全产生实害的犯罪。之所以将酒后机动车等行为认定为犯罪,是因为机动车在道路安全中给人的生命和健康产生的抽象危险。本文讨论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也是因为二者对公共安全产生的影响明显不同。
机动车车速较快,在城市中时速大多可以达到40-60公里,郊区和高速公路可以达到120公里。通常具有比非机动车更加完善的车辆驾乘人员的保护措施和行人保护措施,并且需要达到一定的驾驶技术,获得相应资格才能上路行驶。标准的非机动车速度较慢,电动自行车的时速根据国家规定不得超过25公里。相应的,其对驾乘人员、路上行人的安全保护程度与机动车不可相提并论,驾驶非机动车也不需要相应的资质。
超标电动车基本在城市中行驶,许多非法改装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时速完全可以达到40-50公里。虽然其整体行驶速度略慢于机动车,但由于其通过改装电池包,解锁限速装置等方式改装非机动车,因此其在速度明显加快、质量有所上升的情况下,刹车性能却仍然与非机动车保持一致。有人曾经做过测试,发现超标电动车的刹车距离远高于普通机动车。况且,超标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驾驶人员还没有机动车驾驶资质。对于非机动车的处罚力度又远远小于机动车,在多重诱因的驱动下,许多驾驶员超速行驶,违规闯红灯等行为可能要明显多于正常的机动车。在许多城市,超标电动车造成的亡人事故频发,给人民群众带来的巨大的安全隐患。
超标电动车理应属于机动车范畴
从上文分析可知,超标电动车对道路公共安全存在的威胁与正常骑行的非机动车相去甚远,与机动车类似。部分非法改装的电动车对都安全造成的威胁甚至超越了机动车。从语义上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就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二者外延无缝衔接。如果一辆车不属于非机动车,就应该被机动车范围所涵盖。因此,机动车的外延,理应将超标电动车涵盖在内。
有观点认为,对于机动车安全威胁等同与超越,并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属于机动车。比如,醉酒驾驶航空器的行为能否成立危险驾驶罪,关键还取决于如何解释刑法当中的“道路”和机动车。但与航空器相比,电动车从外观看与摩托车、机动三轮、四轮车差别不大,本身就可以纳入机动车的语意范畴,只是对于低速行驶的电动车,在行政上划入非机动车管理而已。此外,超标电动车与机动车均行驶在刑法意义的“道路”之上,这与航空器飞跃的“航线”有明显差别。况且,对于醉酒驾驶航空器,或者驾驶航空器肇事的事件极少,不具备处罚可能性。即使发生案件完全可以使用危害公共安全中的其它罪名规制(比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但对在我国城市超标电动车却普遍存在,完全具备一般和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如果不认定为机动车,就只能认定为非机动车,进而得出无罪的结论。
也有观点认为,超标车不能申请注册登记,无法申领机动车号牌,公安机关并未按照机动车进行日常管理,据此认为超标车不适宜认定为机动车。的确,相较于非机动车,各国通行的做法是对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进行特别管理,比如登记上牌、驾驶许可等。但是,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能够登记上牌的机动车,须是列入工信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的机动车,而是否能纳入工信部的上述公告,安全技术、电池环保等都有更高要求,不能由此就否定了车辆在刑法中的机动车身份。比如,行为人购买一辆SUV或跑车后进行了非法改装,由于安全性等不达标无法登记上牌,但是如果某日该行为人驾驶上述无牌车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却因该车无法上牌而否定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罪,这样的结论无疑是极其荒谬的。与之类似,超标车生产企业一般没有获得机动车相关生产资质,生产出的机动车的安全、环保等性能一般也不符合国家对于机动车的强制性标准,自然不会纳入工信部的公告,登记上牌无从谈起。司法人员自然也不能以此为由否定了超标电动车的机动车身份。
综上所述,在刑事领域,如果将超标车作为非机动车处理,有违基本逻辑。从对道路领域造成的公共安全危险上讲,超标车比对应种类的合规机动车具有类似程度的危险,合规机动车使用人尚且受到刑事责任追究,超标车驾驶人反而得不到惩处不合常理。将超标车作为非机动车处理,无疑是在鼓励企业生产超标车,鼓励社会大众选购并使用超标车,成为了驾驶人规避刑事犯罪的手段。即使从社会治理角度讲,生命法益也要远远大于经济法益,我们需要统筹经济发展与安全,在刑事案件中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处理也是恰如其分的评价。
三
涉超标电动车刑事案件的办理要点
检察机关办理行为人骑行超标电动车的案件,不仅要解决超标电动车本身是否构成机动车的问题,还需要“以分析性的态度转向功能性的态度”,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和无证驾驶的评价等问题,为超标电动车的有效治理提供司法助力。
超标电动车驾驶者主观明知的判断
刑事责任追究需要主客观方面的统一,即客观上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主观上也要求行为人明确认识到自己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有的超标电动车企业生产的车辆本身就超标,不符合相关安全技术等规范(但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即超标出厂。这种超标车出厂时都有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上有铭牌,证书、铭牌上的信息都可以明确车辆不是非机动车,也无法上非机动车牌照。对于此类车辆,即使在二手交易时没有转让相应凭证,但无论是超标车的原始购买人还是后续的买受人,都可以从无法上牌的情况了解车辆不属于非机动车的属性。
大多数超标电动车系行为人通过自行改装电池包、剪除速线等方式改装电动车,改装后车辆的速度显然高于普通电动车的限速(这也是行为人改装的重要原因),显然对其驾驶车辆的性质属于超标有所明知。对于后续买受车辆者,驾驶人确实不知道车辆经过了非法改装,则需综合其他方面的证据来认定,不排除存在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况。
超标电动车驾驶人的违法性认识
与事实认识错误所引起的主观明知问题相比,驾驶超标电动更大的问题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进而对行为人进行有效的责任追究。即:当前,公安机关对非法上路超标车的取缔力度不强,有些超标车出现了交通违章或者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也以非机动车标准来予以行政处罚。导致许多行为人明知其驾驶的是超标电动车,但是由于许多超标电动车不作为刑事案件中的机动车予以处罚,甚至不作为行政违法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当行为人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或者因超标电动车肇事时,其是否对自己所驾驶的超标电动车为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是个人责任承担和刑事政策、刑法目标之间妥协的产物,只有在“当放弃惩罚与刑法的预防任务相一致时”,违法性认识的错误才被看作不可避免。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对于其驾驶的车辆为超标电动车有明确的认识,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也确有争议,但驾驶超标电动车上路的行为系行政违法行为却没有任何疑议,即使其本人不知,也有充分的认识可能性。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中“法”的含义来看,主流刑法学说认为,违法性认识只需行为人认识到属于常规意义上的违反“法律”即可,不需要认识到违反的是哪一个部门法,更没有必要认识到具体违反的条文和罪名。以此来看,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人可能违法性认识程度较弱,但不能否定其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无牌证和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评价
无机动车牌证常常与超标车非法上路点行为如影随行。即使悬挂合法牌照后经非法改装的超标车,最终结果也是车、牌证不符,属于实质的无牌证车辆。与之类似,不少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没有取得与所驾驶车辆向适应的驾驶资格证书。尤其是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的,一般都没有取得摩托车的驾驶证。带来的问题是,如何评价无牌证、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应当在构成犯罪的基础上,根据《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进一步降低入罪门槛?
在具体办案中,将无牌证、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作为一个构成要件或犯罪情节考虑,前提是行为人需有上牌证、有证驾驶的义务,而超标车是不能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存在上牌证、有证驾驶的义务问题。同时,由于无法期待行为人发挥能力而不实施违法行为,如果对这些驾驶二轮、三轮超标电动车的行为人以无牌无证为由加重处罚(尤其是对外卖小哥),也不符合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因此,在涉超标电动车引发交通肇事案件中,不宜再认定驾驶人无牌证、无机动车驾驶证等从重处罚情节。也不应根据刑法中有关无证驾驶交通肇事的规定,在重伤一人的情况下就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涉超标车案件的刑事处罚立场
虽然超标电动车在刑事案件中作为机动车来认定,但与传统机动车相比,不可否认其在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等方面相对较弱,不易造成大面积的连环亡人事故。值得注意的是,超标车大规模上路,是由特定时期经济社会条件所决定的,以快递、同城速递行业大规模使用的电动三、二轮车为例,超标问题尤为突出。网络购物的发展,给快递、同城速递行业带来了飞速增长,快递行业的“最后一公里”常常依赖于电动车来解决。不超标的电动二、三轮电动车运力有限,生产效率低,而使用合规摩托车或者汽车经营成本高,而且,大城市一般对摩托车有限行规定,于是,从快递企业经营、外卖骑手从业的角度讲,超标车似乎成为“不得已”选择。
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涉超标电动车案件的过程中,需要从“情、理、法”等多个角度加以考虑,对于驾驶超标电动车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应当考虑到行为造成的后果,充分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恰当的处罚。在部分司法实践中,认为即使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而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酒驾却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观点,实际上是将机动车酒驾认定为较轻的危险驾驶罪,而将超标电动车甚至非超标电动车酒驾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完全不合一般人员的认知。对于超标电动车如果没有发生致使他人轻伤以上危害后果或者其他较重危害后果的,完全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可类比其它机动车酌情从宽处罚。
积极参与超标电动车的社会治理实践
随着经济发展和道路车辆的增加,人民群众对公共安全的需求在不断增长,而超标车对公共安全、驾驶人产生的威胁感在也不断的提升。部分地区公安机关已经意识到这一情况,并且尝试管理超标车上路问题。如北京市规定2023年12月31日之前所有违规的三、四轮电动车全部清理干净,2024年1月1日起违规三轮、四轮电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有的地区工商管理机关也相机开展了对本地超标电动车非法改装的整治。
但是从全国范围看,由于行政管理较为宽松,加之部分快递公司、外卖平台对送货有一定时间需求,也解决了大量人员的就业,使得超标电动车在一定时空范围内仍然存在,检察机关要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通过检察建议、公益诉讼等形式,参与对超标电动车的社会治理。一方面要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摈弃地方保护主义,加大对超标电动车的管理力度;另一方面,要宣传法治就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建议快递和外卖行业根据时速限制和必要的等待时间,放松对送货的时间限制,为骑行人员提供更好的从业安全保障;此外,一些普通的骑行者也在长时间的使用超标电动车,必须要加强对超标电动车骑行人员的宣传,以规范的车辆和骑行行为保障包括其自身在内的道路交通安全。
参考文献:
[1][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哲学阐释学的基本特征》,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59页。
[2]当前,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为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电动自行车目前执行国家强制标准是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则执行 GB12996-2012《电动轮椅车》标准。
[3]参见尹彦品,王艳荣:《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回顾与完善刍议》,载《河北法学》2022年第4期。
[4]《38号终于对电动自行车解锁限速测试了》,http://quanmin.baidu.com/sv?sorc&vid=4056081537715700510,2024年2月19日查询。
[5]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5版,第726页。
[6]参见张延飞:《醉酒驾驶超标四轮电动车未造成人员严重伤亡行为的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23年第22期。
[7]Pond,Adminisrtative Application of Legal Standards,Proceedings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1919, p.441
[8][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一卷):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57-558页。
[9]参见李兰英、董彬:《刑事违法性认识的误区、价值与判断》,载《人民检察》2020年第4期。
[10]参见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版,第209页;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5版,第321-322页。
[11][日]山口厚:《刑法总论》,有斐阁2016年第3版,第270-271页。
[12]参见张延飞:《醉酒驾驶超标四轮电动车未造成人员严重伤亡行为的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23年第22期。
[13]参见北京市公安局等5家单位《关于加强违规电动三四轮车管理的通告》(2021年第1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2022年第13期。
[14]参见《柳州市市场监管局2023年电动自行车专项整治行动典型案例(第一期)》,http://scigj.liuzhou.gov.cn,2024年2月19日查询。
本文刊登于《检察工作》2025年 · 第2期 87-91页